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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燃气公司非法供气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10-28 01:43:15 作者: BOB综合app下载

  A公司系某燃气有限公司,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自2023年10月起,A公司陆续向中卫市某面馆出售瓶装液化石油气。该面馆经营人将液化石油气瓶存放在卫生间,并通过金属波纹管穿墙连接燃气灶具使用。A公司燃气工作人员赵某在燃气配送中发现该面馆用气行为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向该面馆下发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续既未向所在公司上报有关情况,也未督促该面馆进行整改,导致该面馆一直未采取整改措施。A公司因疏于管理和检查,至2024年2月案发时一直向该面馆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2024年2月,沙坡头区综合执法局收到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办案件,反映A公司涉嫌存在向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供气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提交资料做初步审查后,认为该转办件符合立案条件,遂依照程序予以立案。随后,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方式,对A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调查,并对执法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调查核实,某面馆自2023年10月使用A公司配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以来,将液化石油气瓶存放在卫生间,并通过金属波纹管穿墙连接燃气灶具使用。该面馆卫生间已停用且无通风换气设备,不具备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性能条件,加之该面馆紧邻小区,人流量较大,一旦遇到明火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尽管A公司燃气配送人员发现此面馆存放及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并向该面馆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燃气配送人员既未向A公司上报该情况,也未督促该面馆及时整改。A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安全的主责单位,对供气场所使用燃气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管,至案发时持续向该面馆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直至2024年2月,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例行检查中向A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A公司才停止向该面馆供气,并收回已供给的三瓶液化石油气瓶。

  A公司向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供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在综合考量A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及带来的安全风险隐患,并参考自由裁量基准后,经会议集体研究,区综合执法局决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A公司处5万元罚款。

  2024年3月底,执法人员向A公司先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A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4年4月1日,区综合执法局决定对A公司处5万元罚款,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对处罚决定表示接受,在规定时限内将罚款上缴至国库,并承诺今后将加大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供气监管力度。

  液化石油气属易燃易爆物质,且因其密度大于空气,一经泄漏容易在局部空间内停滞和积聚,一旦接触火源,极易引发瞬时性、持续性、高温度、大范围的爆炸事故。因未规范使用液化石油气导致的燃气爆炸事故影响巨大,损失严重。因此,法律和法规对液化石油气的售卖、运输、使用等各环节均作出严格规定。但真实的生活中,部分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主体履行职责意识淡薄,在售卖时未能对经营场所是不是具备安全储气条件予以仔细审查及后续核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后更是抱着“得过且过”的态度,未及时主动责令用气主体规范其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而任何一丝麻痹大意的心理都会埋下安全风险隐患之雷。

  安全生产工作容不得半点马虎。无论是售卖方还是用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及要求。只有时时绷紧安全之弦,严格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提高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才能将安全风险隐患扼杀在根源,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才会得到根本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